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应急局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0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区)安监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高新区安监办、北海经济开发区安监中心,局属各科室、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级安监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7年10月9日(此件公开发布)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行政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等,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安监局直属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受市、县(区)安监部门委托进行的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此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指安监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在履行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监督管理职权中,依法履行的现场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等行政行为。第四条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将执法的依据、程序和结果等事项向当事人(社会)公开,并于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相关决定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五条安监部门应当公正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权,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合法、必要、适当;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第六条安监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第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八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动,及时进行相应修改。第二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主体和管辖第九条安监部门的业务科室、单位对外实施行政执法职权时,应当以安监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部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条安监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开发区实施相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部门名义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部门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不得将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第十一条安监部门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委托管理办法,与受委托单位之间签订委托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一)委托期限届满的;(二)受委托单位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三)受委托单位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和《滨州市党政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等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提出移送意见,填制《案件移送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及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当事人。相关部门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项移送给安监部门的,经初步核查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签收,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移送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报请同级政府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安监部门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市安监局可以直接查处县(区)安监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县(区)安监部门管辖。县(区)安监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监局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安监局或委托县(区)安监局管辖。市安监局有权对县(区)安监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十四条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由本级安监部门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指派其进行执法工作的安监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实施执法工作的安监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执法行为。第三章行政许可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是指安监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直接关系人身和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十六条市、县(区)安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二)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三)危险化学品(化工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四)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五)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丙级)认定。第十七条安监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等进行公示,并提供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下载。公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方法:(一)安监部门审批服务窗口办公场所免费提供《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二)安监部门官方网站提供查询和下载。第十八条本着“一个窗口进出”的原则,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以下简称安监局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申请人的申请、送达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市、县(区)安监部门应当明确审批服务窗口与本单位其它科室、单位关于行政许可的相关职责和运转程序,并建立告知清单、受理通知、服务承诺、首问负责、审批时限预警、集体讨论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第十九条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安监局行政审批窗口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代理人代为申请时,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件。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安监部门不得撤销、变更、注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安监部门不得增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许可条件。第二十二条安监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人向安监局行政审批窗口提交申请书和法定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还可以通过信函、互联网等方式提出。(二)受理。安监局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事项受理后依法需要听证、检测、检验、鉴定、专家评审等的,应当在受理通知书上注明(包括所需时限)。(三)审查。实施许可的安监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照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得到书面回复;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实施许可的安监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核查,并提交现场核查报告。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安监部门初步审查的,下级安监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完毕后,审查人员应当制作审查意见书,报安监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四)作出决定。安监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五)送达。对决定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对决定不予许可的,安监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三条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因法定事由,有关许可事项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监局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实施许可的安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四条需要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监局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提出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安监局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安监局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受理延期申请后,负责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决定的科室、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第二十五条安监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吊销或者撤销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吊销或者撤销该行政许可。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未被批准延期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安监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该安全生产许可,并在本部门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案件办理完毕后,负责审查、决定的安监部门内设机构应当及时对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归档。行政许可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关于行政许可申请与颁发、延期、变更的相关规定确定,保存企业提交申请文件、资料以及许可机关审批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延期、变更手续时,上一有效期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收回的,收回的正本和副本应与其他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一次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形成的许可证档案,根据不同保管期限可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以件为单位整理,一次办证审批材料视为一件,正卷中文件的排列顺序为:审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补正告知书、申请书。副卷以案卷为单位整理,副卷中文件材料排列顺序为:申请材料文字部分、图纸、上一有效期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正卷、副卷分别排列,分类和档号保持一致。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是指各级安监部门(含受委托单位)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各级安监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份按照国家规定科学编制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于每年3月份前报上一级安监部门备案。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科学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有关文件要求,各级安监部门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数量以及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等情况,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推行“双随机”抽查的执法监管模式。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对象和检查重点,编制《现场检查方案》,经所在安监部门负责人或执法机构负责人(受委托的单位或者组织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实施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检查单位基本信息;(二)检查时间。填写拟开展监督检查的日期;(三)检查内容。根据检查需要,按计划、分类别,选择明确检查内容;(四)检查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计划检查、非计划检查,随机抽查、联合检查,现场检查、资料检查等;(五)审核意见。由监督检查带队负责人负责审核并签署意见;(六)审批意见。由所在安监部门有关负责人审批签署意见。执法人员检查前的其它准备工作:(一)了解被检查单位相关情况:对初次进行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的地理位置、行业性质、生产经营情况及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等;对复查或再次检查单位执法人员要事先查阅前期检查档案熟悉相关情况;(二)根据《现场检查方案》和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熟悉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标准规范等。(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准备好行政执法证件以及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可能用到的执法文书、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四)个体防护用品: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检查对象作业现场有关职业危害因素等,配备必要的个体防护装备;(五)执法装备配备: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检查计划和《现场检查方案》准备开展监督检查所需要的执法车辆、录音、录像、照相和检测工具仪器等;第二十九条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有效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资料和配合检查的有关要求。开展现场检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听取情况介绍。进行执法检查时,首先听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介绍,了解和掌握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状况。(二)实施现场检查。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依照《现场检查方案》,调阅安全生产文件资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现场检查或复查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三十条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应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根据案情需要确定摄像内容、角度、距离和顺序,照片必须影像清晰真实,主题突出。正常情况下,先拍摄方位再拍摄概貌、现场中心,最后拍摄涉案物品和主要人员。摄像内容必须包含执法人员在现场的执法活动。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后,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如实记录,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加盖公章,存档备查。《现场检查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检查单位(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人)的全称、性质或身份证号码、地址和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二)检查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1、检查活动参加主体的情况。包括: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情况,被检查单位(人)有关人员到场情况,被检查单位(人)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及身份证号码,证人见证检查活动情况等。2、检查的缘由,是指组织检查的原因或理由。3、检查的重点,是指被检查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包括: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三同时”情况、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职业危害防护、安全设备维护保养等情况。4、检查的场地环境,是指开展检查活动的库房内、车间内、或者露天场所等场地的环境情况。对现场正在实施生产的,要客观描述现场工人的工作情况,机械设备的运转状态、产品的生产状态、流程等情况,应分场所、分车间填写。5、检查原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放置情况,是指物品的放置位置、方式、数量、品名、型号、标价、标识内容、包装方式等。物品清点时应要求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核对人与执法人员在现场同时核对。如是散件,清点结束后应及时包装,并应在包装上写明物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核对人在被封存物品上签名。物品较多时应在包装上加以编号。6、抽样情况。决定抽样送检的,应当填写《抽样取证凭证》,写明抽样文书的编号。7、对有关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等情况。如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现场处理措施的,应当写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现场处理措施的文书名称及编号。8、检查时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应在笔录上写明。(三)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对检查的意见:《现场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场所现场负责人,如安全管理人员、车间主任等签字,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检查多处场所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应当注明职务。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记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其在记录结尾处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并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按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现场检查记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第三十三条对检查发现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一)当场予以纠正;(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现场处理措施决定文书中应当指明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所采取的现场措施和对应的法律依据。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三十四条对应当采取现场处理措施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或《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监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对于准予延期的,安监部门要督促被检查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防范事故发生。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审申请或者整改、治理期限届满的,安监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监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监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五章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含受委托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二)搜集相关证据,并填写《现场检查记录》;(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个人),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六)及时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备案。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三十九条一般程序适用于除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遵循以下程序:(一)立案。安监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伤或死亡的;2、未按规定经安监部门审批、发证等,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而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3、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4、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5、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6、在检查中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7、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和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8、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工作中弄虚作假,超资质服务,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9、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审批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10、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11、上级安监部门交办、下级安监部门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对满足立案条件拟立案查处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相关资料,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执法人员应写出书面报告,由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审批。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二)调查取证。1、对已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清事实。证据包括以下种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2、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安监部门接受询问,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场所进行。如果被询问的当事人不在现场的,由收发部门或同住的成年亲属代收《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及携带的材料。询问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1)全面熟悉和掌握情况a.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曾有类似的违法经历,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等。b.了解基本案情,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以及现场检查的初步情况等。要通过整理、汇总案件有关材料,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做到心中有数。c.熟悉现有证据材料。要从已有证据中仔细分析,确定哪些能在询问中直接使用,哪些尚待查证,研究还有哪些证据要通过询问获取或查明等。(2)制订询问计划,明确调查内容。询问计划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件的简要情况,询问的目的和要求,询问的步骤、重点及突破口,询问的方法,调查取证的内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成本、经营额、销售额、违法所得等主要事实)、人员和时间安排,询问时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处置等。(3)制定询问提纲。根据案件特点,研究案卷材料,制定简要的问答式询问提纲。询问时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及对回答内容负法律责任等事项,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询问同案的当事人时,应当分开进行,应注意简明扼要,规范用语,并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询问时应做好《询问笔录》,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询问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记录人要对笔录的内容作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前后矛盾,是否记录准确、完整。发现存在问题的,要及时完善。《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捺指印。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当事人在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名。3、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制作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以上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如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的,应当加以注明,可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事故处罚案件可以复制调查报告所附相应证据材料,如证据不足,应进行补充调查。4、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勘验人,一名记录人,邀请一名第三方作为勘验人,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或由其委托代表参加,当事人如委托代表要出具当事人委托书,并在当事人一栏备注。勘验结束后,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经勘验人、记录人、被邀请勘验人、当事人或委托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后作为证据。当事人或委托代表拒绝到场参加勘验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填写《鉴定委托书》委托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在七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三)案件审理。安监部门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制度,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内设的法制机构进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负责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四)行政处罚告知。经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安监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听证告知。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下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安监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监部门应当采纳。安监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七)案件呈批。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或《听证会报告书》等相关情况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监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1、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拟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作出的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要符合法律权限、自由裁量适当。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监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九)文书送达。《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不在场的,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以下原则进行送达:1、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进行留置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文书送达回执》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2、由他人代收的,由代收人在收件栏内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与被送达人的关系;3、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监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监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十)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1、当事人被处以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对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告知其提交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批准后,可以延期或分期缴纳;3、依法没收的非法财务的处理。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4、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十一)备案。安监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对上级安监部门交办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监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监部门备案。(十二)结案。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1、依法履行行行政处罚决定的;2、不予行政处罚的;3、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部门处理的;4、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受理或作出裁定的;5、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结案审批表》,由安监部门内设执法机构或指定机构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由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十三)归档。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将有关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行政处罚档案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立卷归档。第四十条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按一般程序办理。第三节听证程序第四十一条安监部门的法制机构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二条安监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下达《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等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接到书面听证通知后,应当按规定参加。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四十三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书记员组成。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按规定提交委托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监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经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安监部门没有符合条件的听证主持人的,可以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安监部门选派。第四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四十五条听证按照《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滨安监发〔2015〕100号)相关程序进行。第六章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程序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是指安监部门为预防和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为保证行政决定的履行而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行为。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二)临时查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场所、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三)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四)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五)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六)其它行政强制措施。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安监部门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范围内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五十条安监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按照《行政强制审批表》依法审批后实施,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强制措施应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二)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到场实施,现场出示《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三)实施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六)制作现场笔录;(七)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八)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五十一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行政强制审批手续。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五十二条进行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查封、扣抽期限不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安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安监部门承担。第五十三条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监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务;已将财务拍卖或变卖的,退还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五十四条安监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监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安监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第五十五条安监部门依法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拟被执行停止供电或者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供电或者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三)作出行政决定的种类和具体强制决定;(四)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五)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围;(六)安监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通知除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经安监部门复核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安监部门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采取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八条安监部门适用加处罚款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加处罚款的标准;(二)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四)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第五十九条当事人仍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安监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促当事人履行有关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决定等义务;(二)《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送达10日后,安监部门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下列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本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安监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四)安监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六十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是指安监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的监督,包括上级安监部门对下级安监部门、本级安监部门对内设机构、委托执法的安监部门对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第六十二条执法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和依法履职情况;(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编制和执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情况,是否落实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要求,是否按照执法计划和法定程序开展监管执法,查出的违法行是否依法处理;(三)检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的实施情况;(四)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包括执法文书使用和制作是否合法、规范,证据采集是否合法、充分,执法案卷附件材料是否齐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否适当,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办理等;(五)检查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情况。是否建立并落实执法人员培训、证件管理配套制度和提高业务能力建设情况,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情况;(六)是否及时受理并核查处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七)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是否有违反执法禁令的行为;(八)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它事项。第六十三条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市、县安监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部门执法监督检查,并在每年年底对本部门及下级安监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评议活动。第六十四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执法信息公开和全过程记录制度、闭合执法工作机制和行政执法监督评议制度等,加强执法制度约束和内部执法监督。第六十五条执法监督人员有权调取、查阅、复制和摘抄执法文书、案卷、台账、记录和档案等资料,向当事人询问有关情况。有关部门、机构及人员应当配合执法监督人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及时整改问题,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变相阻挠执法监督工作。第六十六条执法监督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可以采取内部通报等方式要求执法单位引以为戒、对照整改。对于严重问题,应当制作执法监督意见书,载明被监督单位的名称、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处理的决定和依据、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下达,并抄送所属其他执法单位。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补正或者改正:(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安监部门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第六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安监部门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第七十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印章的;(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七十一条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按照有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依法纠正。第八章附则第七十二条安监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七十三条本规定由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0日。2016年3月21日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发的《滨州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滨安监发〔2016〕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