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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行为监督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1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是指市安监局对所属单位及县(区)安监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活动的监督。第三条市安监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监督(以下简称执法监督)工作。第四条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第二章监督内容及措施第五条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情况;(四)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五)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六)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和证件管理工作;(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法制机构备案。第七条各级安监部门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5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万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万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县(区)安监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市安监局备案。第九条市安监局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监局备案。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培训考试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及时进行法律知识更新。做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申领、变更、注销和定期审验工作。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或注销。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听证活动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等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执法工作实际,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各级安监部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安监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安监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第十六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科学界定执法岗位职责,合理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每年层层签订《依法行政目标责任书》,并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市安监局每年对所属部门、各县(区)安监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八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一年的,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第三章监督程序第十九条市安监局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抽查或暗访,对存在违法执法行为的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第二十条执法监督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查阅、复制、调取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二)询问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一条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各级安监部门应在接到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15日内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和举报:(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六)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第二十三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经常开展有关执法监督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第四章监督处理第二十四条市安监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所属单位及县(区)安监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部门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市安监局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按照职责权限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责令限期履行;(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三)撤销;(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安监局报告执行情况。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补正或者改正:(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作出补正或者改正,应当采用书面方式。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六)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违法:(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十条有关单位、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无效:(一)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印章的;(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市安监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复核并书面答复。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二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机制,对执法监察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一)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的;(二)未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三)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四)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五)未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六)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七)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八)擅自开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或者擅自变更其权限范围的;(九)拒绝或者阻碍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执行情况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对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一)责令限期改正;(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一)批评教育;(二)离岗培训;(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五)调离执法岗位;(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日的计算为工作日。第三十五条县(区)安监局的执法监督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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