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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2年07月17日 政策文号:滨政发〔2012〕24 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以下统称为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债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或者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第三条市、县(区)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计管辖范围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及审计监督工作。发改、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四条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区)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领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与做法,研究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规范,提高规范化水平。县(区)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市审计机关可以安排对县(区)审计机关辖区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凡是阻碍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政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罚。第六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发改部门应当及时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及计划等有关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中介审计组织,可以对未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及相关材料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八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算或总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和投资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重点内容包括:(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二)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五)工程质量情况;(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八)环境保护情况;(九)工程造价情况;(十)投资绩效情况;(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全部实施跟踪审计,并按进度和要求出具跟踪审计意见及阶段报告。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依据审计结果拨付工程款等相关费用。第十条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重点揭示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逐步推行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对建设项目有重大影响的招标投标、合同签订、设备和材料采购、隐蔽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决算等事项,必须及时通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确认。第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已完工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罚。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延伸审计或调查。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对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建设单位等按规定给予保证。聘用机构及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依法应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点内容。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逐步实现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所有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都按程序全面、如实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化手段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不断创新审计方法,提高审计效率,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的提高。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重视投资审计人才培养,努力搭建人才管理平台,建立完善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家库、资料库,不断充实扩大投资审计队伍。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审计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各级审计机关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政府投资审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滨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7日发布的《滨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滨政发〔2004〕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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