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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1年11月04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城市雕塑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城市雕塑的建设秩序,保障城市雕塑的合理布局和艺术质量,充分体现滨州地域文化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滨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批、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公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他公共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各类雕塑。第四条城市雕塑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质量第一、内容健康、艺术完美、布局合理以及与城市整体环境统一、协调的原则。城市雕塑应当充分体现深厚的文化内涵,将滨州独特的黄河文化、渤海文化与现代文明有机的融为一体,多层次多角度地表达地域特征。第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雕塑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雕塑管理工作。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区)城市雕塑专项规划,由各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雕塑专项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分步实施。第八条在滨城区、滨州经济开发区区域内设置城市雕塑的,设置单位必须向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各县(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含临时雕塑)的,设置单位必须报请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涉及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的大型城市雕塑项目,由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第九条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核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未持有证书者不得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第十条城市雕塑设置单位申报设置城市雕塑,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报告书;(二)1:500或者1:200平面布置图;(三)雕塑小样及照片;(四)雕塑环境透视图;(五)雕塑拟定制作材料的说明(鼓励使用新型制作材料);(六)委托设计制作单位的名称和资格证书;(七)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不少于三个);(八)符合城市雕塑专项规划的情况说明。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雕塑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设置单位提交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的文书资料后,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确定用地位置、界限和面积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雕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确定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雕塑专项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条件的,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按有关程序报批。第十三条城市雕塑设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城市雕塑建设的施工现场,应文明整洁,不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场所和行人较多的施工场地要设置围栏,以维护周围环境和保障人身安全。第十五条承担雕塑创作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监督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保证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第十六条城市雕塑竣工后一个月内,设置单位应当报请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设置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将雕塑图片及有关竣工资料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设置单位制发整改通知。设置单位按照通知要求限期整改完成后,重新报请验收。第十七条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命名冠名以及养护工作。第十八条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二)建设单位自筹;(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四)社会捐款和捐助。大型建设项目内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第十九条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创作设计城市雕塑的雕塑家和有关设计者的知识产权。第二十条城市雕塑落成后,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及时维护,防止污损,保持其原貌;及时清除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的任何物品。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拆除按本办法规定建造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意后方可办理。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涂污、损毁或盗窃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主题词:城乡建设雕塑办法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滨州军分区。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11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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