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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0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价格调节专项资金。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第四条市、县(区)价格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财政、审计、税务、住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二章征收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5%分别计征。其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实缴增值税+实缴消费税+实缴营业税)×征收率。(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施工许可证批准面积10元/平方米,计征价格调节基金。(三)从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提高部分形成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性产品开采和生产的单位及个人,依销售量计征价格调节基金。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成本,税前扣除。第六条价格、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和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七条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计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按批准开工面积计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施工手续时缴纳。凡实行从量计征的,不再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重复计征。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委托税务机关或按行业由其主管部门代征,具体分工如下:(一)以增值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国税部门按照分工权限代征。(二)以营业税为计征依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地税部门按照分工权限代征。(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住房建设部门代征。(四)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价格部门征收。(五)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代征。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或代征部门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第十条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比例:市与区各50%;市与县,市30%、县70%。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免征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需要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县(区)价格部门提出申请,由价格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使用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用途,主要是:(一)用于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等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二)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三)用于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项目补贴;(四)用于实施政府产业政策、结构调整等方面的支出;(五)用于扶持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及城市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调控和稳定市场物价的其他项目。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第十四条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第十五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六条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影响经营者收益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常波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财政、价格部门面向社会公告,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第四章管理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第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转下年使用。第十九条市、县(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及代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代征部门根据上年度财政收入、税收、生产总值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第二十二条市、县(区)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3-5%安排代征部门的征收经费。市、县(区)财政部门按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入库额的3%安排价格部门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收管理支出。上述费用不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或列支,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并根据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缴情况每半年拨付一次。第五章监督及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部门下达追征通知书,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部门征收或代征,并依法按日加收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0.5‰的滞纳金。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价格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财政及代征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二)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未按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征收细则,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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