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滨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细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企业,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滨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政策性和操作性强,事关社会稳定大局。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党和政府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要着力做好宣传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面向企业和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解读政策,争取理解和支持,维护社会稳定。要进一步完善全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同时要充分利用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平台,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和转移接续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要准确把握政策,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省和市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要按照统一规范、维护权益、方便群众、按时准确的原则,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顺利实施。各县(区)要及时掌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年十二月二日滨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细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的,按国办发〔2009〕66号和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办理;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按鲁政办发〔2010〕50号和鲁人社办发〔2010〕149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参保人员从省外或省内跨市转至我市,在确定市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地或待遇领取地时,按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参保人员在市内跨县(区)(含养老保险市直管企业,下同)流动就业的,按本细则办理。第四条参保人员市内跨县(区)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参保人员市内跨县(区)流动就业,只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资金。第六条我市户籍的参保人员从省外或省内跨市到我市就业参保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就业地,其再次市内跨县(区)流动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就业地。但对男性年满50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根据国办发〔2009〕66号和鲁政办发〔2010〕50号等文件规定其本人选择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我市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非我市户籍的参保人员从省外或省内跨市到我市就业参保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就业地,其再次市内跨县(区)流动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就业地。非我市户籍的按国办发〔2009〕66号和鲁政办发〔2010〕50号等文件规定需在我市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应书面告知其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对于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其再次市内跨县(区)流动就业时,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随同转移到新就业地,只办理关系转移手续,不转移资金;其再次跨省、省内跨市流动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临时缴费账户的转移由我市最后一个参保地按规定办理;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临时缴费账户终止由我市最后一个参保地按规定办理。第七条市内跨县(区)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其最后一个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八条市外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和鲁政办发〔2010〕50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市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我市,在我市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我市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地或市内最后一个参保地确定;非我市户籍的,按市内最后一个参保地确定。第九条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和《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滨政发〔2006〕96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省、市规定的相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1月1日以前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第十条参保人员市内跨县(区)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书面手续,并利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统筹范围内转移。(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书面手续,并利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增员处理,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第十一条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待国家研究确定后执行。第十二条本细则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三条本细则涉及跨省转移接续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涉及省内跨市转移接续的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涉及市内跨县(区)转移接续的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政策,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施行前已流动就业,但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按本细则规定办理。主题词:劳动养老保险△细则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滨州军分区。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2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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