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6日 政策文号:滨政发〔2010〕95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条为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鼓励发明创造,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我市自主知识产权质量提升和结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政府设立滨州市专利奖(以下简称“市专利奖”),用于奖励在专利创造和运用工作中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市专利奖每年度评审一次。第三条市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工作应当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四条市政府设立市专利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选由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市专利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规定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市专利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和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五条滨州市辖区内的单位或个人拥有的并在本市内实施的中国专利,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市专利奖:1.在申报市专利奖时,已被授予专利权并继续有效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2.在申报市专利奖时,该专利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也没有他人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3.未获得过市专利奖的专利。第六条评奖标准:1.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原创性强,技术水平高,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的作用;实施该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2.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上具有较高水平,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第七条市专利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1.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或同级专利管理部门);2.市政府部门和直属单位;3.经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4.中央、省驻滨单位。对外市科技人员与我市合作完成的专利,由我市专利权拥有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第八条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于每年专利奖评审工作开始时,将有关事宜在主要媒体及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第九条申报市专利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下列材料:(一)《滨州市专利奖申报书》;(二)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状态证明材料,实用新型专利还需提供检索报告;必要时提供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三)专利公告文书;(四)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材料(如专利权人或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对该项目出具的实施效益证明等);(五)能够全面反映该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说明;(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单位申报的,应当在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第十条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市专利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材料。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奖励意见。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署实名向市专利奖励委员会提出异议,由专利奖励委员会做出裁决。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市政府对获得市专利奖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从市专利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市专利奖设立最高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0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元人民币。市政府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专利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特别突出贡献的专利项目,具体奖励数额由市政府决定。第十三条市专利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最高奖不超过2项、一等奖不超过15项、二等奖不超过25项。第十四条获得专利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专利奖奖金按贡献大小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五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创造,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第十六条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参与市专利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1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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