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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关于印发《滨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28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领取施工许可证:(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施工工程;(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施工工程;(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条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筑工程不得开工。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改建、扩建工程和旧有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滨城区、滨州经济开发区和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施工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省定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证明材料:(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取得规划许可证明。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属拆迁或分期拆迁的,提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的拆迁进度证明;(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提供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提供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其他工程提供施工承包合同;(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分别签发的质量监督书、安全报监书;(七)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已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提供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八)依法应当监理的工程已确定监理企业。提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九)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提供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的证明,或银行付款保函及其他第三方担保文书;(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建设项目为单位领取。但房屋建筑工程可以以一个或者若干单项工程为单位分别领取;线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分段领取。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分别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限额;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设规模、工程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总建设规模和总工程投资额一致。第八条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随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九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材料,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发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用地、文明施工和防止环境污染等情况进行现场踏勘。现场踏勘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施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登录“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输入工程有关信息,生成全省统一的施工许可证编号,由系统自动打印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放、验线申请,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放、验线。第十二条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和涂改。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四条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在原证书备注栏中更改,注明更改的原因,并在更改部分加盖专用印章。第十五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和原因、施工现状、停工部位以及现场安全、防火防盗和工程维护、工程技术资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如施工许可证中的有关内容已经发生变更,建设单位应该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提出申请重新领取或变更。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施工许可审批程序,建立施工许可审批管理档案,确保施工许可审批的公开、公正。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发证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和军事设施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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