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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延期至2026年7月28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政府
发布时间:2006年01月09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委托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第三条市、县(区)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央、省驻滨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第四条行政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监督有力,有错必纠。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编办、监察、人事等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顺利推行。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指导、监督、协调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落实,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确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二)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三)协调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争议;(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核、审查;(五)指导和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六)依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各行政机关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实行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第二章行政执法制度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本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明确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将本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逐项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落实到行政执法人员。并在每年度与市政府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之日起1个月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年度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若有修订或废止,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适时作出调整,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学习宣传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行政机关要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经常性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应当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机关要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领取国务院各部委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领取证件后30日内将申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报送制发计划,并按计划的时间送审。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报告制度。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满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该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县(区)和本部门行政执法统计报表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一)罚款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单位在10万元以上的;(二)责令停产停业的;(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政府法制机构在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显失公正时,应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原决定机关在接到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对该处理决定重新复核,并在15日内回复处理情况。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依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错案责任及时调查、追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追究责任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人事、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认真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行政机关应将本机关举报电话向社会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15日内予以回复。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执法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将委托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执法委托书进行审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通知委托机关予以补正或者自行撤消:(一)委托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二)委托超越法定权限的;(三)受委托部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四)委托手续不符合其他法定要求的。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工作程序,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和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行政机关应当在该场所内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等事项,应当公布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标准等。第二十条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当实行查处分离。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将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时限要求等告知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符合法定申请听证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当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等具体情况细化相应的处罚幅度,不得滥用权力。有条件的部门可以制定自由裁量权使用标准。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规定,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福利待遇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第四章考核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上一年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同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定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中央、省驻滨单位在接受其本系统上级机关领导、监督、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和评议考核。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评议考核。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简化程序,注重实效。具体考核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考核机关对其进行考核之前,应当就本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情况书面报考核机关。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对考核机关组织的考核工作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第二十六条考核机关对被考核机关进行考核后,应当作出考核结论。考核结论及时反馈被考核机关。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中成绩突出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一)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不作为等违法问题拒不改正的;(二)对严重违法行为不作查处或查处不力的;(三)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中较差的行政机关,一年内不得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第二十九条从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或者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在考核、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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