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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5年08月1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第三条在本市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五条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市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六条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明确划分开发利用区、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和保留区。海洋功能区划的报批、备案、变更和公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按照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自然保护区、油田开发及其他矿业勘探开采、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跨县毗邻海域用海,应当直接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构造物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编制,应当由取得国家或者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盐田、鱼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本级政府签署意见后,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县人民政府审批:(一)盐田、鱼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五)在石油及天然气勘察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及其他重要工程区内开采海砂的;(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第十四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二)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或者复核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五条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手续。第十七条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十八条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使用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的,应当最迟于期满前六十日提出申请。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第二十四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五条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前款规定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增殖、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其他减缴或者免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活动。第三十条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交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无权或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三)将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依照前款规定收回的海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第三十八条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在本市毗邻海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第四十条海岸线以上与潮间带相连的用于海水养殖的荒滩,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规划管理;其他荒滩由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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