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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5年06月1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抢救文物有功的;(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五)对文物保护、利用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六)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暂保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第三十条未经市文物管理部门调查、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而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市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文物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一条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生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转让、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未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没收其拓印品、复制品、胶片和非法获取的资料,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责令其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非法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和古建筑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的。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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