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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关于印发《滨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滨政发〔2004〕64号)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4年08月0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促进建设单位合法、有效地运用建设资金,真实地反映投资状况,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凡是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城市公共建设项目。第四条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市、县(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投资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市审计局确定审计管辖。第五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计划管理。各级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将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地方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包括资金筹集)、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对财政拨款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前应征求同级财政机关的意见。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对未纳入审计机关当年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七条市、县(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准备情况、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工程概算、施工图、工程招标文件、工程中标书等文件;(二)项目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三)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的其它事项。(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资料。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审计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出具审计意见书。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审计意见书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罚。第十条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一)由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和标准编制与修正概算情况以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手续,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三)设计单位初步设计的规模、标准及设计费用的收取情况;(四)设计内容的变更和相应的审批手续;(五)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六)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七)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八)影响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之间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的变更;(九)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各种税费的缴纳情况;(十)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十一)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十二)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费用的收取情况;(十三)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手续。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四)建设项目的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采购、验收、保管、使用和维护情况;(五)工程决算;(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七)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八)库存物资的实存量情况;(九)各种税费的计算缴纳情况;(十)往来款项和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十一)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分配情况;(十二)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十三)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包括五个方面:①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②工程造价分析;③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测算;④货款偿还能力分析、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评价;⑤其他方面的评审。(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对财政拨款投资建设的项目,市、县(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可作为市、县(区)财政机关批复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第十四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资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从工程款核减中按规定比例支付。第十六条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而未进行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审计意见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项目投资总额1%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第十八条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并可处以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第十九条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多收取设计费的,处以该部分设计费用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基本建设收入的;(二)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的;(三)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5%以上,且高于10万元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做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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