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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4年05月3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依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滨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滨州市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于本规定。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第三条滨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所属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文化市场管理、食品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六条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协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并提供现场保障,参与重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对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及时依法做出处理。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做到依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第九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桥梁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三)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佩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十)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第十一条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第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实施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该设施价值1至2倍的罚款。第十五条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拆除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一)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三)强制清洗的;(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五)洗车质量不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污泥的。第十六条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第十七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第十八条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第十九条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含门头广告、过街横幅等)、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行使其他经省政府批准集中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从其规划保证金中扣除。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行使其他经省政府批准集中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六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二十八条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第二十九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行使其他经省政府批准集中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五章市政管理方面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跗椒嚼迕?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七)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八)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三十二条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六)故意打、砸等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第三十五条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等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行使其他经省政府批准集中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第三十九条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在家庭室内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第四十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二)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三)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从事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第四十一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饮食服务业经营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八条行使其他经省政府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第四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可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五十条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行使其他经省政府批准集中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第五十二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第五十三条在城市市区内,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私自养犬的,在禁养区内可强行捕杀,并处以50元罚款;对大型犬、烈性犬不实行拴养、圈养或伪造、冒用《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的,责成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30元罚款。第五十四条行使其他经省政府批准集中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九章食品卫生管理方面第五十五条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现场制作、销售食品的经营人员,有下列形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行使其他经省政府批准集中的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十章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第五十七条城市市区内的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五十八条占用公园、广场、街道或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在城市市区内的中小学校驻地周围200米以内设立网吧、练歌房、游戏厅等娱乐场所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城市市区内的歌舞娱乐场所和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未在其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进入标志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一条行使其他经省政府批准集中的有关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十一章其他规定第六十二条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文化、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涉及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内容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自审批后的15日内,将审批结果及相关资料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查。第六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追究法律责任或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先予制止,再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必须先予制止,并及时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第六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并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其他罚款实行罚缴分离,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处理所得全部上缴财政。第六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责令其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第六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六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及时反馈意见,确属不当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市政府予以监督纠正。第六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第七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十二条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七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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