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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3年09月1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沿黄生态环境,充分发挥黄河河道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以及南展宽区和大堤裁弯取直后两道堤防之间的区域。在本市行政区域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滨州市黄河河务局及所属各县(区)河务部门和具有黄河水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是本行政区域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行使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第四条黄河河道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确保防洪安全、河道畅通,并与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第五条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各机关、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配合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第六条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严格执行水量调度和防洪(凌)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第七条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河道淤积、防止黄河断流、科学利用黄河水沙资源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除害兴利的科学水平。第八条沿黄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的义务,应当对设置行洪障碍、破坏河道工程及附属设施、破坏和污染河道环境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黄河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第十条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堤防工程建设用地和河道整治用地,经县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在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及民居等永久性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意见。第十一条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国家计划征用河道整治和工程建设用地,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碍。河道整治和防洪工程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调剂解决。对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新修控导工程占地,只补给青苗补偿费。前款所列用地,依照国家规定免征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第十二条河道整治和防洪工程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补偿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免除所征土地的农业税。第十三条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进行黄河防洪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第十四条沿河的生产、经营、建设以及各种活动,应当符合黄河治理开发与防洪安全需要,不得擅自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河道工程。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建设规划以及其他建设规划时,应当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相衔接,涉及黄河河道管理的,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五条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城镇建设在护堤地外500米以上,村庄建设在护堤地外200米以上。现有沿黄城镇、村庄临堤距离小于前款规定的,在编制城镇、村庄规划和改建时应当有计划地予以迁建,不得在原址扩建。第十六条黄河滩区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已经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现有村庄应当有计划的迁出。暂不能迁出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和河道畅通。第十七条黄河河道主槽是中常洪水的过流区域,具体范围根据黄河河道观测部门设置的边界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侵占主槽河床。第十八条因河道整治、河势变化形成的土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安排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工程建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开垦。黄河治理工程使用前款所列土地,不再办理土地征用手续;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耕种的,只付给当季青苗补偿费。第十九条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临河、穿堤、跨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以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在堤岸、滩地设置取水、排水工程,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工程管理、航运和其他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和施工方案施工。如建设单位需要对工程的位置、尺度、标准等重要内容做出变更,应当重新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申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二十条在黄河河道上修建的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工程和设施,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妨碍黄河治理、管理,影响防洪安全,需要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造成黄河河道工程以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第二十一条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所处位置的河道工程承担安全防护和管理维护义务。经营性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工程(含管护用地)的,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支付占用补偿费用。涉及全市总体规划的交通、公路和水利公用设施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黄河河道内架设浮桥的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必须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管理,严格执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拆除指令,确保洪水、冰凌的顺利下泄和河道船只按时安全通过。浮桥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交纳河道工程管理维护费用。第三章河道保护第二十三条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河道工程、护堤地和大堤裁弯取直后两堤之间的地域。对处在本岸一侧,但隶属于对岸行政区的滩岸、滩区,由两岸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协商实施管理。第二十四条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在滩区修建生产堤、隔堤、阻水渠道等;(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三)在河道内筑坝截水或抬高水位;(四)弃置废渣、废料、泥土、垃圾等;(五)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排放污水、污物。第二十五条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爆破、钻探等;(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考古发掘等;(三)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第二十六条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工程安全、河势稳定和河道环境保护等要求。采砂、取土一经结束,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污物,按规定要求整理场地。从事河道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办理采砂许可手续,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和有关的技术指标作业,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管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依照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第二十七条护堤护坝林木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划统一组织营造与管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毁坏和擅自砍伐。对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工程施工需要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费。第二十八条本市管理的黄河林木采伐,由县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计划,经所在地林业主管机关审核,并报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和市林业机关审定,统一办理《采伐许可证》。因黄河防汛抢险和防洪工程施工急需采伐的,可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先行采伐,事后向林业主管机关补办手续。第二十九条从黄河河道内取水,必须依照规定履行取水申请手续,严格执行河道主管机关的调度指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水、提水。经批准在黄河河道内取水的,必须水沙并引,维护河势稳定。禁止修建引水拦沙和影响河势稳定的设施。第三十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威胁河道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在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三十一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监督辖区内的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及时发现并处理各类水事纠纷和违法行为,确保河道及各类防洪工程的安全。第四章工程管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险工、控导、涵闸、分滞洪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含旧堤旧坝以及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设立而建设的替代性工程。第三十三条各类黄河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工程本身及其管护用地。工程管护用地依照下列标准划定:(一)堤防工程:临河堤脚外七米(现有宽度超过七米的,维持现状;已划定防浪林地的,临河一侧的管理范围为防浪林地外边沿),背河堤脚外十米;(二)险工:上、下游侧均为十米;(三)控导工程:自坝土当向后三十米(含十米抢险道路用地);(四)涵闸:自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渠道背水坡脚两侧各二十五米;(五)博兴南展堤:临、背河均为十米;第三十四条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房、摊晒、存放料物、摆摊设点、开展集市贸易及其他妨碍管理和交通的活动;(二)取土、垦植、放牧、损害树株、草皮;(三)毒鱼、炸鱼、爆破等危害人身安全和工程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干涉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黄河管理人员操作引黄闸的闸门。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堤防、坝岸、涵闸、提水站、防汛公路等防洪工程(含工程管护用地)和水文、通信、测量等管理设施以及用于防汛、施工的器材、料物等。第三十七条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外五十米,背河护堤地外一百米。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和护堤地内,禁止打井、爆破、挖掘坑塘沟渠、取土、弃置垃圾和污物、排放污水以及建房、建窑、埋葬等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工程管理的活动。第三十八条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旧堤、旧坝以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第三十九条黄河大堤堤顶道路为防汛专用公路,兼顾社会交通。禁止在堤顶上行驶载重超标的车辆、运输易抛撒物品且封闭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及各种硬轮机具。雨雪泥泞期间,禁止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经硬化的堤段行驶。第四十条在黄河堤顶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交通规则。黄河大堤交通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公安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共同制定办法,实施交通管理。在防御大洪水及重要凌汛期间,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和公安部门对大堤依法实施交通管制。第四十一条利用黄河大堤作为交通公路的,必须报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大堤交通公路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堤防管理和公路管理规范对大堤交通公路进行管理维护,保持路面平整完好,交通顺畅。在大堤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堤防养护费。利用大堤作交通公路的单位,应当依照堤防养护费收费标准和测定通车量向河道主管机关拨付堤防养护费。第四十二条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河道工程的防洪、输水、环境保护以及旅游观光等多种功能,开展多种经营。对河道工程进行开发利用,必须在河道主管机关的管理下进行,确保工程完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垦、侵占主槽河床和因河道整治、河势变化形成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申报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但未按照经批准的方案和有关技术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行洪障碍,从事妨碍行洪、影响河势稳定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爆破、钻探等活动的;(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物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三)侵占、毁坏、擅自砍伐护堤护坝林木以及破坏护堤护坝草皮的;(四)占用、挖掘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房、取土、垦植、放牧、摊晒、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工程安全和妨碍工程管理活动的;(二)非防汛抢险和黄河防洪工程施工的履带车辆、各种硬轮机具和载重超标的车辆在堤顶行驶的;(三)雨雪泥泞期间,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经硬化的堤段行驶的;(四)干扰、干涉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侵占、毁损堤防、坝岸、涵闸、提水站、防汛公路等防洪工程(含工程管护用地)和水文、通信、测量等管理设施以及用于防汛、施工的器材、料物的;(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和护堤地内从事打井、爆破、挖掘坑塘沟渠、取土、埋葬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第四十九条阻碍、干扰黄河防洪工程施工以及河道工程管理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黄河河道内浮桥的建设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缴纳工程管理维护费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黄河河道内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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