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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规划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3年08月0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滨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区域锅炉是指在同一区域内采用集中建立的锅炉产生的蒸气、热水对用户供热的生产方式。第四条滨州市建委主管城市规划区的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组织起草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范性文件;(二)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对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管理;(四)负责办理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工作;(五)对城市集中供热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城市规划区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与分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渤海十八路以东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由滨州市建委负责,渤海十八路以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由滨州市建委委托滨州经济开发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市财政、物价、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目前的经营范围:鑫诚热力公司(开发区)负责渤海十一路以西,鑫谊热力公司(建委)负责渤海十一路以东,按市场化运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在市政公用行业授予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城市集中供热进行经营的权利。实施特许经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规定的程序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投资者和经营者,与供热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后,方可从事建设和经营活动。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按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资质标准的,经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特许经营权。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供热单位负责筹集。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第十三条城市区域集中供热应达到下列规模:锅炉单台容量不低于10吨?跏?供热能力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未达到前款规模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装过程中需经质监部门监督检查,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八条取得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经过试运行期满并通过供热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九条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计量方式、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20日,在供热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城市集中供热的运营。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承担由此引起热用户的损失,并给予经济赔偿。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五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梯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六条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第二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供热单位申请,经物价部门核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二十八条凡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以实际用热计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按使用面积计算收费。供用热双方对使用面积有争议时,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测量费根据误差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第二十九条热费收缴时间为供热前的9月1日至10月30日。用户应当如期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供热期结束时多退少补。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三十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第三十一条热计量器具应当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用户用热量表必须进行首次检定,入户总仪表、管道压力表等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一年一检),费用由供热单位负担。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质监部门仲裁检定,仲裁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配带标志,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主管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第三十六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第三十七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三)堆放垃圾、杂物;(四)排放污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二)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三)在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由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经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热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启用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热设施而未建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四)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温度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五)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六)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八)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的;(九)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十)未按价格规定擅自提高价格乱收费的;(十一)违反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四条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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