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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协税护税工作若规定的通知(滨政发[2003]65号)(已废止)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3年05月2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现将《滨州市协税护税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滨州市人民政府二○○三年五月十六日滨州市协税护税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治理和整顿经济环境,促进依法治税和公平竞争,推动协税护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各村委会、街道居委会、市场管理委员会及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都有协税护税的义务。第三条国税、地税、农税部门在税收征管中要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组织的作用,堵塞税收漏洞,加强对税源的监控和管理。第二章协税护税组织和人员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人任组长、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并成立由政府牵头,国税、地税、农税等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门办公室,负责对协税护税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第五条县以下各乡(镇)人民政府、各管区(办事处)、各村都要建立协税护税组织,形成国税、地税、农税统一的协税护税网络。第六条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各批发、集贸市场等有大批群体固定居住或经营的场所都要依托管理机构成立协税护税组织。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场管理机构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人员担任专职或兼职的协税护税员,协税护税员由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业务培训,并颁发《协税护税员证》。第三章协税护税组织管理第八条各县(区)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协税护税网络的组织和管理。第九条各县(区)协税护税领导小组要定期调度本县(区)协税护税工作的开展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督促、协调,确保协税护税工作的有效开展。第十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理顺财政体制,推行一级政府一级财政,维护乡级政府对本级财力的支配权,以调动乡级人民政府协税护税的积极性。第十一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制定协税护税组织管理办法和考核奖惩办法,加强对协税护税组织及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第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协税护税员的补助和奖励列财政支出,并与协税护税员的考核情况挂钩。第十三条各级财税部门负责对协税护税组织的税收业务指导,并有计划的组织对协税护税员的培训。第四章协税护税组织的职责、义务第十四条各级协税护税组织的主要职责义务:(一)在辖区内进行税源排查、摸底,并登记造册、建立税源台账;(二)向辖区内纳税人、群众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三)本人属于纳税人的带头依法纳税;(四)对辖区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进行张榜公布;(五)监督举报和鼓励群众监督举报偷逃税行为;(六)在税务机关的统一组织下协助税务机关进行辖区内税收清缴,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七)帮助个体工商户建账建制,搞好经营管理,培植税源;(八)接受协税护税领导小组的督导和检查,按时参加调度会议和财税知识培训。第十五条各级协税护税组织和人员不得从事以下工作:(一)携带和保管税收票证;(二)代替税务人员征收税款;(三)对纳税人进行税收检查;(四)对纳税人进行税额核定等税收管理;(五)对纳税人进行处罚。第五章协税护税工作程序第十六条各国税、地税征收分局,农税所及各协税护税组织都要建立健全动态税源台账,并做到账账相符。第十七条各级协税护税组织在国税、地税、农税机关的组织下定期进行税源排查,并张榜公布,登记税源台账。第十八条各村、各街道居委会、居民小区、各市场都要设立税务公开栏,定期公布辖区税源情况、纳税人税款缴纳情况等。第十九条协税护税员在排查税源或协助税务、财政工作人员完成其它工作任务时,要向纳税人出示《协税护税员证》。第二十条协税护税工作要与电子申报、双委托(税务机关委托银行代收税款,纳税人委托银行代缴税款)等多元纳税申报结合起来,以方便纳税人,提高协税护税工作效率。第六章部门、单位协税护税第二十一条各职能部门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与监控税源有关的资料信息。第二十二条工商、公安、银行、司法、卫生、教育、城建、质监、交通、土地、房管、民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下列情况,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的形式提报给同级税务机关:(一)开业、变更、注销许可证照的情况;(二)发放、变更土地使用证书和土地交易的情况;(三)发放、变更房产证书和房产交易情况;(四)建设工程中标情况以及外地企业进驻本行政区域施工核准情况;(五)公安交警部门对买入、卖出车辆的过户情况;(六)外籍人员进出境情况;(七)纳税人账户的变化情况;(八)成人或有专长人员业余施教或私人办学情况;(九)批准的社会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吸收下岗职工的社区服务业等情况;(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审批情况;(十一)其他批准执业、发放经营证照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许可证照的批准部门办理年检时,应要求纳税人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予办理年检手续。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因征税或掌握税源需要到有关部门或单位索要资料或搜集证据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不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应无条件提供,不得拒绝。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与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合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对零星税源可实行代扣代缴报验制度,税务机关向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发放《代扣代缴报验簿》。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应认真填报《代扣代缴报验簿》。第二十七条持有《代扣代缴报验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应代扣代缴本单位发放工资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由本单位付款的维修、装饰、修缮和本单位房屋出租等应税行为应纳的税款及其他各项税收。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可委托下列部门代征代缴部分税收:(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代征代缴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交纳的各项税收;(二)房产管理部门代征代缴从事房地产交易的纳税人应当交纳的各项税收;(三)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发放许可证照时,代征代缴领受人应当交纳的各项税收;(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营业执照》时,发给领照人《照后指南》,协助办理照后纳税登记,在对专业市场中个体工商业户实施管理时,要协助税务部门督促业户按规定缴税;(五)财政部门在发放行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时,代扣代缴工薪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六)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区管委会代征辖区内房屋出租及其他零散经营业户应缴纳的有关税收;(七)公安交警部门在办理车辆牌照时,代征代缴车船使用税;(八)各部门、企事业单位代征代缴本单位人员拥有的私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九)公路部门在向公路施工企业付款时代扣代缴施工企业营业税等有关税收;(十)乡镇城建、土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建筑手续时,按照税法规定或者税务部门核定的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各项税收;(十一)税务机关认为可以委托代征代缴税款的其它部门和单位。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与代收代缴部门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协议,代征代缴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第三十条对代扣代缴、委托代收的单位,除按有关规定支付代收代扣税款手续费外,对协税护税部门给予适当的专项经费补助,专项经费补助列各级财政支出。对代扣代收和协税护税先进单位,市政府将予以表彰奖励。第七章行政责任第三十一条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是协税护税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协税护税工作作为对下级政府和部门、单位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三十三条对应该建立协税组织而没有建立,或者协税护税组织形同虚设不发挥作用的;应向税务机关提报有关税源资料而不按时提供的;应接受而不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代征或者接受委托代征后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代征义务的,市政府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对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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