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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关于印发《滨州市市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2年12月2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计委《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市建委“三定”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驻地城市规划区内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关于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二)根据水利、计划部门下达的城市年度总用水计划,落实行业用水定额,管理节约用水工作;(三)负责节水设备和器具的认证,组织和指导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四)组织和指导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企业(单位)的创建工作;(五)负责自建供水设施和生产、安装、使用中水设施、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开发研究技术推广;(六)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七)在市规划区范围内,负责对各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抽查;(八)监督、检查各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组织交流和推广城市节约用水先进经验;(九)负责城市用水定额的日常管理、检查考核城市用水定额实施情况;(十)负责市规划区内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征收工作。第四条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性单位、宾馆、饭店和居民生活用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生活用水暂行标准,向用水单位(含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单位,下同)下达公布用水计划指标。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工厂等生产性企业的用水计划要按照不同行业、工种、生产情况编报用水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并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其用水单耗及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行业限额标准的用水单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第九条因建设施工增加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增加用水计划指标。未取得增加用水计划部分按超计划用水征收加价水费。第十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到水利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应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价部门核准的下列标准,对超计划部分征收加价水费:(一)居民生活、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的1倍征收。(二)机关、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用水不足20%的部分,按规定标准1倍征收;超计划用水20%以上部分,按规定标准2倍征收。(三)工厂、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用水超计划用水不足20%的部分,按规定标准2倍征收;超计划20%以上不足30%的,按规定标准4倍征收;超计划30%以上不足40%的,按规定标准6倍征收;超计划40%以上的,按规定标准8倍征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对其供水直至缴纳为止。第十二条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时调整用水计划;调整用水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居民生活用水。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第十四条任何工程项目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城镇建设行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级装表计量,其实际用量按总水表行度为准。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不得采取包水费制。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大节约用水工作力度。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便器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品,对耗水量大的旧式或者应淘汰的用水设施,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八条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现有建筑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设置中水设施条件的,也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第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帮助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第二十条对在城市节约用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以罚款。第二十二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罚款。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主题词:城乡建设节水办法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滨州军分区。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年11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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