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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2年05月24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省政府《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植树、种草、栽花、兴建各类城市绿地等绿化活动。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水平。第五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林业、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绿化管理工作。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绿地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下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留足绿化用地:(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旧城改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5%,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1平方米建设公共绿地。(三)新建学校、疗养院、医院、宾馆、饭店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四)空气污染严重的企业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五)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六)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七)城市绿化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低于建成面积的2%—3%。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办规划许可前,需先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审查,取得建设工程绿化规划审批书。申办建设工程绿化规划审批书需提交现状图、总体规划图、绿地规划设计图、绿化工程概算等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绿化规划审批书,并核发建设工程绿化规划审批书,图纸图签处加盖绿化规划审批专用章(绿色用章)。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单位需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补建费用由建设项目单位承担。也可按规定标准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补建。第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绿化规划审批书的项目和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建设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第十三条城市公园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园林建筑及小品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30%。其他绿地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及小品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20%。第十四条在各县城市规划区内居住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化和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城市公共绿地规划设计方案由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滨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和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雕塑、园林小品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必须由具有城市绿化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绿化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外地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应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向施工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证、登记后,方可承揽任务。第十六条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第十七条绿地建设的责任分工为:(一)城市绿化规划中设置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居住区和旧房成片改建区的公共绿地建设费,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列入建设总投资。(三)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管理的责任地段的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建设。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绿化规划,投资兴建或者助资兴建营利或者非营利性的公共绿地。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绿地,享受与国家投资建设公共绿地在配套费等方面的同等待遇,园林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九条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制的分工为:(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道路绿化及行道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单位负责;(二)各单位的附属绿地和分工管理的责任地段绿化,由责任单位负责;(三)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各类绿地,由投资者负责;(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建设资金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城市绿化投入按以下标准执行: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绿化养护的支出不得低于15%;城市绿化固定资产投资,不得低于城市基础设施总投资的8%,新开发居住区绿化配套费占建设总投资的1—3%,旧城改造居住区不得低于2%。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责任范围内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防治、卫生保洁等养护工作,保证园林植物生长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满必须清场退地,恢复原状。造成绿地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第二十四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折花木、滥采树籽、在树木上乱钉、乱刻、拴绳、挂物;(二)在草坪和花坛内进行文体活动、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晾晒物品;(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放牧、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四)乱设商业、服务摊点;(五)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六)其它损害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绿化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和移植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采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砍伐和移植树木按以下权限审批:(一)在各县城市规划区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凡在滨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砍伐或移植树木的由砍伐或移植单位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六条因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上的树木花草,进行定期修剪。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修剪,所需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安全的,管线管理单位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必须在事发三日内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生产、生活等管线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危害城市绿地的,管线所有权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造成绿地损失的,由管线所有权单位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要进行调查和科技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一)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其他古树名木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条国家规定的绿化费(城市部分)和绿化补偿等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收缴,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擅自挪用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的,限期退回,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绿化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年5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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