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1年09月0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为出租车驾驶员代办业务手续,代收代缴税费,协助处理经济纠纷及保险索赔。(八)应以合同方式约定企业与单车经营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体现公正、公平。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所在单位的监督管理,树立文明经营光荣、违法违纪可耻观念;(二)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经营服务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和缴费凭证;(三)服饰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安全行车;(四)正确使用计价器,合理收费。计价器失准或无出租汽车客票时不得经营;(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和拒载乘客;(六)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停靠载客、下客,无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七)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住宿的,驾驶员应当报所在单位同意,并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八)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第十七条出租客运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和携带危险品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的路检路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车站、宾馆、风景区、主要街道、饭店等客流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管理站点和出租车停靠点,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运站点的安全畅通和出租汽车的有序流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第二十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各项应急决定,服从调度和指挥。第四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一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出租客运经营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二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有违法违章行为经查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不按规定使用运输票据的;(三)侮辱、殴打乘客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规定装置和使用计程计价器;(二)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三)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四)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申报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五)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七)出租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志的;(八)出租车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从事道路运输的。第二十五条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出租客车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和新经营者分别按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一项处罚。第二十七条未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购置出租车辆的,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第二十九条驾驶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罚款;第三十条对拒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制定的规定、规章,又不服从管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资格处罚。第三十一条交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经县以上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违章处理期间,可采取暂扣其车辆的措施。第三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客运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若玩忽职守,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未尽条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滨州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上级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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