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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关于印发聊城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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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年12月16日 有效性:有效
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并提供信息平台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服务;(二)负责受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申请、审核,信息发布,产权鉴证,组织交易,成交公告等相关事宜;(三)负责制定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细则、交易流程、交易文本;(四)负责统计、分析、反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情况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五)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第七条鼓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主动适应交易主体、目的和方式的多样化需求,积极引入法律咨询、资产评估等专业化第三方服务,积极与银行保险机构共享信息,为银行保险机构开展抵押合同签订、抵押物处置交易业务提供便利。第八条市县两级农业农村、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做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业务指导,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监督管理、协调服务等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第三章交易主体与品种第九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含意向受让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应是产权权利人或受托人,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各类涉农经营主体等。除流转交易农户住房所有权、农户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受让方原则上没有资格限制。对工商企业进入市场流转交易,应依法依规加强准入监管和风险防范。第十条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守非金融化、非证券化、非期货化的底线。目前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主要包括:(一)农村土地经营权。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没有实现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经营权、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可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二)林权。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三)“四荒”经营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经营权,可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相关规定流转交易。(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七)农业类知识产权。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质押等方式流转交易。(八)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享有的股权,可采取转让、质押等方式流转交易。(九)农户住房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户合法拥有的住房,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可采取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十)农村集体采购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建设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实施。依法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和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除外。(十一)产业项目。农产品加工、农文旅融合项目、蔬菜粮食等各类农产品种植类项目、中药材种植项目、畜牧养殖项目等产业项目的招商和转让。(十二)农村生物资产。农业活动所涉及的、有生命的动物或植物,包括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等,可采取转让、出租等方式流转交易。第十一条各县(市、区)合理确定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最低进场标的额和流转面积,超过最低标准的农村集体产权要全部进入市场公开交易;最低标准以下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可采取简易程序,交易数据定期汇总至聊城市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按规定进场交易;由村级统一组织的土地流转全部进入市场公开流转,杜绝私下交易,防止暗箱操作。鼓励农户拥有的农村产权进入市场公开交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妨碍自主交易。第四章交易方式与程序第十二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竞价、协议出让等。第十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提出申请。权利人或受托人向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提出经乡镇(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的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二)委托受理。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负责对权利人或受托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告知权利人或受托人审核结果。(三)发布公告。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对审核通过的权利人或受托人予以转让资格确认,通过适当方式公告交易项目基本信息,广泛征集受让需求。(四)征集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应在信息公告期内向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提交受让申请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对审核通过的意向受让方予以受让资格确认。(五)组织交易。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按照公告载明的交易方式,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六)组织签约。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在确定受让方后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应遵守相关规定,合同内容应符合公告条件。(七)交易鉴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签订后,交易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流转交易价款结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出具交易鉴证书。交易鉴证书应反映项目标的基本信息,所载内容应与产权出让公告、产权流转交易合同保持一致。(八)档案归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完成后,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原始记录,按照相关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备查。第十四条严格执行农村集体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农村集体资产公开交易,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农民个人产权交易是否评估,由出让方自行确定。第十五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受理交易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审核确认后中止或终止交易:(一)交易标的毁损、灭失的;(二)标的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或终止交易的;(四)出让方、受让方或与农村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五)交易双方存在弄虚作假、串通竞投、行贿、敲诈勒索、威胁他人等嫌疑的;(六)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流转的;(七)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正常交易的;(八)其他依法应中止或终止交易的情形。交易出现中止情形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决定。交易出现中止、终止或恢复情形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通过适当方式公告。无正当理由申请中止或终止交易,给交易任何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五章权益保障第十六条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按照相关规定应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农村个人产权流转交易须本人自愿并征得权属共有人同意后流转交易。第十七条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第十八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负责对接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业务协同和系统联动,实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第十九条引导银行、保险、商业保理和担保公司等机构将交易鉴证书记载的成交价格作为抵质押融资标的资产的价值评估依据之一。第二十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第六章风险防控第二十一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管控制度,制定规范的内部章程和交易管理、交易资金管理、信息披露、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纠纷调解、数据和档案管理、第三方服务行为等制度;加强员工道德教育和自律管理,对关键业务岗位实施重点监督;定期向聊城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经营数据和财务报表等数据信息,并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第二十二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加强日常交易资金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保证金代收代退制度,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防止挪用交易资金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第二十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平台建设与运维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健全交易系统日常维护、定期检测、数据备份机制,按期进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加强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严防数据信息泄露,确保系统运行安全稳定。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二十四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或请求乡镇(街道)相关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进行调解,也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和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相关人员违反规定,采取串通、瞒骗等不正当手段,影响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及相关交易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管理办法或细则。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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