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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关于印发《聊城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年07月3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公安、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山东省平安边界建设工作确定的标准,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管理维护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和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第七条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第八条界桩丢失、损坏或者移动的,应当在毗邻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在原地补立或者修复;不能在原地补立或者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实地位置。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移动协议书,确定界桩埋设方案及相关费用承担等事项。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将界桩移动协议书、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第九条经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的属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第十条因建设开发等原因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移动或者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损坏的,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修复。第十一条负责管理界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聘请当地居民为界桩管理员。第十二条界桩管理经费由界桩管理责任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同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中列支。第十三条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双方共同承担。第十四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第十五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两市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县(市、区)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及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第十六条市与毗邻的市、毗邻的县(市、区)之间,应开展平安边界创建活动,共同维护边界地区社会稳定。第三章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与争议处理第十七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埋桩、测绘、制图,并签订协议书,逐级上报至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第十八条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走向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走向,并在附图中标明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内容,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第十九条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属设区的市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属本市范围内县(市、区)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报请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第二十条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四章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第二十一条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存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管理。第二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设立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图库、界线和界桩数据库、协议书及有关文字资料的文档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第二十四条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修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按照《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未履行报批手续的;(二)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三)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出版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所绘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按照《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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