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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关于印发《聊城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工作,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住建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第三条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企业、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建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计量工作。第五条各级住建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在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计量改革规划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规划中提出工作目标,计划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热计量收费制度。第七条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工作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第八条鼓励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大力推进供热计量工作。在行业统计、技术服务、信息咨询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为政府提供决策咨询。第九条鼓励加快建立供热计量服务体系,大力推进合同能源管理,重点支持专业化节能服务企业,充分发挥节能服务企业在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计量收费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供热计量技术开发和应用。第十条各级住建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加强供热计量节能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供热行业的节能技术水平。对在供热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新建建筑供热计量第十一条对使用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实行“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企业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所需的供热计量装置专项费用列入房屋建设成本,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建和供热主管部门核算,并出台政府指导价格。新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及技术要求预留用户供热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供热企业负责用户供热计量装置的安装及投入运行后的维护、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技术测算提出供热意见。对于能够使用集中供热的,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热媒参数、供热计量装置安装管理、供热设施建设、验收、移交、保修等事项,并将该合同交供热主管部门备案,逐步实现供热单位管理到户。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第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供热计量装置采购和安装费用,否则不予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第十六条住建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收取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并监督规定的实施情况,防止供热企业乱收费。第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采购、安装、管理、维护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产品、配件和设备。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责令改正。第二十一条供热管道覆土前,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组织供热隐蔽工程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设施专项验收。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三章既有建筑供热计量第二十三条住建和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根据民用建筑和供热设施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效,选定既有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并制定改造方案,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实施。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申请用热时,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实施维护结构改造。既有建筑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必须同步进行供热计量改造,并实施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维护结构改造;室内供热采暖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第二十五条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等。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第四章供热计量设施购置、安装、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七条销售、安装、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及温控装置严格实行推荐目录制度。第二十八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认定备案,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应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计量和建筑节能监测产品,必须技术可靠、先进适用,其生产、经销企业要确保供热计量装置、温控阀、数据采集器,分别在安装使用后的9年、15年、5年内免费保修保换。第三十条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应当持《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型式鉴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住建和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购置、安装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维修费用按照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的合同解决。对已安装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产权人和供热企业协商维护管理。第三十二条热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费,热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量表读数计费。热量表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该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费。第三十三条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报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供热企业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五章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第三十五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第三十六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按照《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制定供热计量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计量监管体系,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以分户安装的户用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直接进行分户热计量收费。暂不具备按照分户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的,应当在楼栋或者小区热力站安装热量表作为计量结算点,可先按面积收取热费,扣除热力站运行费用,剩余部分返还给业主。用热量和费用的结算,需向小区居民公示。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户表分摊总表的办法自行制定本小区供热计量收费办法。第三十八条供热企业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并将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条设计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监理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供热企业不执行本办法,拒不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供热主管部门应核减其供热奖补资金,并依法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城乡建设供热通知抄送: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聊城军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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